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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1号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粮食、工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庆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级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市与区县(自治县、市)分级负责制。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与督促,组织实施涉及全市的监督检查工作,处理本市内重要的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加盖国家或重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和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在正常情况下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在必要时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作出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库区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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